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51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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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元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之胞弟陳元文繳納100 萬元後獲釋,而聲請人陳元忠已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入監服刑,請准予依法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陳元文。

又因聲請人之胞弟目前在國外工作,故請法院除准予具保人親自領取外,亦可核發領款人為陳元文之支票,由陳元文持票領取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元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100 萬元,由具保人陳元文繳納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於高雄地檢署105 年執聲沒字第21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嗣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105 年1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507 號裁定沒入陳元文繳納之保證金100 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所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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