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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宏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宏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宏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105 年度簡字第54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 、3 至14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謝宏毅業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謝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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