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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豪因毀棄損壞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李國豪因毀棄損壞等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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