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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志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主旨即敘明「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重新裁定,因受刑人犯數罪並罰有二裁判以上,建請賜核重新寬減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狀聲明異議,賜准重新裁定事」等詞,其所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02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上訴違背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狀所述關於定執行刑應按比例原則,遵守內外部界限,並舉其他定執行刑個案結果等節,均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指摘,依其前述主旨雖係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然參諸前揭說明,此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亦無從藉此聲明異議案件達其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目的,是聲明異議人容有誤解,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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