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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博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博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博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3 之罪雖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 年6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型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近,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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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參年│106.10.8 │本院107 年度上│108.3.6 │最高法院108 年│108.5.22 │編號1 、│
│ │級毒品 │捌月 │ │訴字第761號 │ │度台上字第1687│ │2 前經判│
│ │ │ │ │ │ │號 │ │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
│2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年│106.10.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年6 月│
│ │級毒品 │貳月 │ │ │ │ │ │ │
├─┼────┼──────┼─────┼───────┼─────┼───────┼─────┼────┤
│3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參年│107.5.7 │本院108 年度上│108.6.5 │最高法院108 年│108.8.7 │前經判決│
│ │級毒品 │捌月(共2 罪│107.5.9 │訴字第464 號 │ │度台上字第2522│ │應執行有│
│ │ │) │ │ │ │號 │ │期徒刑5 │
│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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