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57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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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賢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賢榮因重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賢榮因重利等1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犯罪情況、罪質、所生損害及其關聯性而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另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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