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57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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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詹其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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