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德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齊德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刑7 月;
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定刑4 年8 月)。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內部界限12年10月),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