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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閔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閔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李東閔於107 年3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4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35190 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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