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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源因詐欺取財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1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究其立法緣由,乃係國家對於被告之每一違法行為,有刑罰權及行刑權,在數罪併罰之場合,如其中1 罪或部分犯罪,其刑罰權已確定不存在,或行刑權已罹於時效,則不得再予處罰或執行。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1 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現行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若僅餘1 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參照)。
基此,刑法第54條所謂赦免,應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其刑、行刑權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是受刑人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免除其刑者,其餘數罪固仍應依刑法第54條規定重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倘僅餘1 罪,揆諸上開說明,則依該罪之宣告刑執行即可,檢察官不必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等4 罪,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各判處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4 等3 罪部分,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實際入監執行7 年,此部分犯行已受到應有之處罰,而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既經本院判決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該3 罪即不得再予執行,依刑法第54條規定,僅就剩餘之1 罪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執行即可,不必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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