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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7號、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共2 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表:受刑人鄭薇華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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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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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107 年1 月16│同左 │107 年2 月8 │ │
│ │危害│刑7 月│檢察署106 年│地方法院│日 │ │日 │ │
│ │防制│ │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 │ │ │ │
│ │條例│ │3282號 │原訴字第│ │ │ │ │
│ │ │ │ │47號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12│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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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9 年2 月11│同左 │109 年3 月14│曾定應執行│
│ │危害│刑3年8│檢察署106 年│法院高雄│日 │ │日 │刑有期徒刑│
│ │防制│月 │度偵字第9530│分院108 │ │ │ │4 年6 月 │
│ │條例│(共2 │號等 │年度原上│ │ │ │ │
│ │ │罪) │ │訴字第50│ │ │ │ │
│ │ │ │ │號等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1│ │ │ │ │ │
│ │ │ │日、106 年8 │ │ │ │ │ │
│ │ │ │月5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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