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1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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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定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 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定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611 號),係於109 年5 月4 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 頁),而抗告人係於109 年5 月15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5 日之抗告期間多日,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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