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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秉峰( 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犯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12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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