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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峰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1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6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1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3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將該刑期予以扣除,對受刑人權益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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