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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明 人
即 受 刑人 曾啟貞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因其所引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 頁))意旨略以:㈠聲明人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鈞院以民國81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下稱A 罪)、2 月(下稱B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下稱甲案)。
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鈞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下稱C 罪)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D 罪),嗣C 罪、D 罪經高雄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下稱乙案)。
㈢甲、乙案接續執行,於85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E 罪)、8 月(下稱F 罪)及12年(下稱G罪),嗣G 罪部分經聲明人上訴,由鈞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但判決主文論以:累犯,事實欄亦載明:於85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論以累犯有所違誤。
因上開(甲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3 年1 月,與(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
故從82年5 月11日為刑期起算日期至88年9 月15日為刑期終結日期。
此期間聲明人符合假釋要件,經法務部矯正署以85年1 月16日法85年矯字第01211 號呈報假釋獲准,而於85年1 月30日出監。
假釋後殘餘刑期為3 年6 月27日,又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88年8 月26日。
但上開鈞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該案犯罪時間為86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87年4 月8 日,該期間聲明人尚屬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得為撤銷假釋原因,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書狀誤載為聲請)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質疑本院87年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關於累犯適用與否部分,係屬該判決「理由」敘明之範圍,並非該判決「主文」意義不明顯,致生執行疑義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於法自非屬於得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疑義,而應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並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與法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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