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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予被告李宗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700元,為聲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收入,且本院判決理由亦認該筆現金非販賣毒品所得,故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發還被告,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聲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現金56,700元(即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檢管字第29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檢管字第291 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既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罪刑。
上開扣押之現金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且此扣案現金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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