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7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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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柏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柏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柏賢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莊柏賢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9 年4 月24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如附表編號6 、7 、8 、9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6年11月(即3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9 月+3年9 月+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6年11月)以下定之。

惟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及附表編號2 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3 月(3 月+7 年=7 年3 月),即其內部界限。

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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