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7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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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靖儀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如附表所示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謝勝修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是否業經告訴人有同意,請求准予轉拷⑴告訴人民國106 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訊問錄音錄影光碟、⑵告訴人107 年3 月14日、4 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錄音錄影光碟、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108 年9 月4 日及10月8 日審理程序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調閱錄音光碟狀末,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然僅有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合先說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屬為被告甲○○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准予轉拷告訴人謝勝修106 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因謝勝修係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接受警詢,乃未錄音或錄影;

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錄影檔僅保留45日,致亦無法提供,此分別有本院109 年5 月7 日、1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警詢錄音錄影、一審審訊錄影,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編號│錄音(影)光碟                                │
├──┼───────────────────────┤
│ 1  │告訴人謝勝修107 年3 月14日、4 月9 日臺灣屏東地│
│    │方檢察署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
├──┼───────────────────────┤
│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108 年│
│    │9 月4 日及10月8 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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