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7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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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賴育成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黃瓊樺



再審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受判決人已聲請再審,今再審程序進行中,實無理由對受判決人續以刑罰。

爰請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其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分別判處聲請人賴育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聲請人黃瓊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

聲請人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尚在審查是否准予再審,並非已准許再審程序並已審理進行中,聲請意旨所謂「今再審程序進行中」云云,語意含糊,恐有誤會,應予敘明。

聲請人雖均以其已向本院聲請再審,據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惟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尚在審查是否准許再審程序,其2 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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