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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樂輝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樂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樂輝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8 年5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5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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