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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銓因竊盜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銘銓因竊盜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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