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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琳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琳因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2 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是審酌附表所示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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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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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經營│有期徒刑參月│103 年2 │台灣桃園地方法│106.7.25│台灣桃園地方法│106.8.21│ │
│ │證券業務│ │月間起至│院106 年度壢金│ │院106 年度壢金│ │ │
│ │ │ │同年5 月│簡字第1 號 │ │簡字第1 號 │ │ │
│ │ │ │27日 │ │ │ │ │ │
├─┼────┼──────┼────┼───────┼────┼───────┼────┤ │
│2 │非法經營│有期徒刑柒月│104 年1 │本院108 年度金│109.2.27│本院108 年度金│109.4.9 │ │
│ │證券業務│ │月間起至│上重訴字第1號 │ │上重訴字第1號 │ │ │
│ │ │ │105 年12│ │ │ │ │ │
│ │ │ │月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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