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8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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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永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永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兼衡其所犯2 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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