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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查受刑人梁志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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