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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方貴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檢刑字第54457 號案(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
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貴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聲請平反為無罪(意即聲請再審),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付與該案筆錄影本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方貴棋(下稱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方貴棋與劉永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劉永安女友莊美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由方貴棋購入海洛因後予以分裝,交由劉永安販賣,販賣所得歸方貴棋所有,而劉永安則可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之分工模式,由劉永安於100 年6 月12日14時30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上某土地公廟旁,販賣數量不詳海洛因予蔡振宏,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節本在卷可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訴訟上之需求(例如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影印與其犯罪事實有關之如附表所示筆錄,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乃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編號│應付予之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檢刑│
│ │字第54457 號案卷) │
├──┼───────────────────────┤
│1 │被告方貴棋之警詢、偵訊、審訊筆錄影本 │
├──┼───────────────────────┤
│2 │證人即購毒者蔡振宏之警詢、偵訊筆錄影本 │
├──┼───────────────────────┤
│3 │共犯即同案被告劉永安之警詢、偵訊、審訊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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