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9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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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尤郁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之命令(109 年度執聲他623 字第1090023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尤郁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執更字第727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108 年執更字第15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二案執行中,受刑人聲請就前開二案再定應執行刑,竟遭否准,為此對109 年度執聲他623 字第0000000000號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准予裁定就前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觀諸受刑人所指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他623 字第1090023425號函稱:「台端所犯數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本署以108 年執更字第727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108 年執更字第15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等案執行,今台端聲請就上開二案與109 年執字第1944號定應執行刑,經查109 年執字第1944號應執行拘役40日乙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不執行,業經簽結,並函知台端本件免予執行在案,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有本院函調之前開執行卷可稽。

上開函示內容,係對聲請人更定其刑之聲請,認定108 年執更字第727 號、108 年執更字第1512號二案是執行有期徒刑,不必與109 年執字第1944號應免予執行拘役40日之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該執行指揮核無不當。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是聲請意旨如認108 年執更字第727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108 年執更字第15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二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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