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潔因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4 、5 至12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1 年6 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分別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編號1 至│
├─┼────┼──────┼─────┼───────┼────┼───────┼────┤4 曾定應│
│1 │行使業務│有期徒刑貳月│98.10月間 │本院108 年度上│108.7.15│最高法院108年 │108.9.26│執行有期│
│ │不實文書│,如易科罰金│起至101.10│訴字第84號 │ │度台上字第3053│ │徒刑1 年│
│ │罪 │,以新台幣壹│月止 │ │ │號 │ │4 月確定│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4 罪) │ │ │ │ │ │ │
├─┼────┼──────┤ ├───────┼────┼───────┼────┤ │
│2 │行使業務│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不實文書│,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罪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2 罪) │ │ │ │ │ │ │
├─┼────┼──────┤ ├───────┼────┼───────┼────┤ │
│3 │幫助逃漏│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稅捐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5 罪) │ │ │ │ │ │ │
├─┼────┼──────┤ ├───────┼────┼───────┼────┤ │
│4 │幫助逃漏│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稅捐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5 罪) │ │ │ │ │ │ │
├─┼────┼──────┼─────┼───────┼────┼───────┼────┼────┤
│5 │逃漏稅捐│有期徒刑壹月│99.9月間起│本院107 年度上│107.11.6│最高法院108 年│108.10.3│編號5 至│
│ │罪 │,如易科罰金│至101.12月│訴字第945 號 │ │度台上字第3126│1 │12曾定應│
│ │ │,以新台幣壹│間 │ │ │號 │ │執行有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徒刑1 年│
├─┼────┼──────┤ ├───────┼────┼───────┼────┤6 月確定│
│6 │逃漏稅捐│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3 罪) │ │ │ │ │ │ │
├─┼────┼──────┤ ├───────┼────┼───────┼────┤ │
│7 │逃漏稅捐│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4 罪) │ │ │ │ │ │ │
├─┼────┼──────┤ ├───────┼────┼───────┼────┤ │
│8 │逃漏稅捐│有期徒刑肆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6 罪) │ │ │ │ │ │ │
├─┼────┼──────┤ ├───────┼────┼───────┼────┤ │
│9 │填製不實│有期徒刑壹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會計憑證│,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罪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4 罪) │ │ │ │ │ │ │
├─┼────┼──────┤ ├───────┼────┼───────┼────┤ │
│10│填製不實│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會計憑證│,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罪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4 罪) │ │ │ │ │ │ │
├─┼────┼──────┤ ├───────┼────┼───────┼────┤ │
│11│填製不實│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會計憑證│,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罪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2│填製不實│有期徒刑肆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會計憑證│,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罪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共4 罪)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