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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錦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邵錦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邵錦榮附表編號1 所受宣告之刑,業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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