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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3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成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志成(下稱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未提出保証金,經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裁定羈押。
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雖然仍存在,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傷害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另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即被告於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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