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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耀彰
指定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聲請交付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彰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審理期日之法庭筆錄及錄音光碟;
李耀彰就取得之筆錄及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彰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07 號案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9 年3 月3 日、109 年4 月21日及109 年5 月5 日審理程序之法庭筆錄及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07 號竊盜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該案在本院審理程序(即109 年3 月3 日、109 年4 月21日、109 年5 月5 日)之法庭筆錄及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6 個月內為之,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之法庭筆錄及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依規定複製發給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07號案件,於109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5 月5 日審理程序之法庭筆錄及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筆錄及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查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07 號竊盜案件,因聲請人聲請變更期日,延後開庭,本院依其所請,並未於108 年12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案卷證在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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