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72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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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三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三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三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計有期徒刑107 年5 月,而附表編號1 至4 共11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5 至6 共3 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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