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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天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編號1 (其中一罪)至編號3 、編號5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1 (剩餘一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編號4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總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
其中編號1至編號4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5所示3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全部犯罪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期間在105年6月10日至106年7月17日間;
販賣毒品對象共5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共5萬7000元等情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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