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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旭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旭明(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然上開裁定所依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雖有聲請人簽立捺印指紋,惟聲請人對法律訴訟程序一概未曉,誤勾選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賭博罪(104 年度簡字第2092號)數罪合併,致聲請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責任分數及計算」規定,於聲請人係屬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照「第五類別有期徒刑9 年以上12年未滿」,逐級增加責任分數三分之一,且遞拿取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亦對聲請人不利且有影響執行期間呈報假釋之虞,故懇請鈞院惠賜予以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讓聲請人得以重新聲請數罪合併之縮短刑期、遞拿責任分數,適用「第四類別有期徒刑6 年以上9 年未滿」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且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
查聲請人犯附表所示共5 罪,前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復由檢察官就該5 罪向本院聲請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嗣於109 年2 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其親收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述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已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遲誤抗告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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