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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而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酒醉駕車五年內3 犯而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聲請人家庭關係執行有困難,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為此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及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橋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係對受判處有期徒刑5 月聲請易科罰金,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向執行裁判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案為橋頭地院)聲明異議。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曾因此案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聲明異議,該案業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駁回異議、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橋頭地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異議、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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