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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登鴻
被 告 林煥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第11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遭法務部廉政署搜索並扣押相關帳冊,現由鈞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審理中,該相關帳冊遭扣押迄今已逾3 年,其中有聲請人之相關年度帳冊急待整理,爰聲請將相關帳冊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林登鴻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即被告林煥祈)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8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林煥祈則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褫奪公權5 年,被告林煥祈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法務部廉政署在聲請人處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聲請人相關帳冊,雖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林煥祈既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林煥祈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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