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77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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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僅屬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而已,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2 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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