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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張立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9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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