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95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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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沈珮儀

代 理 人 莊榮兆
受 刑 人 黃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1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黃嘉銘是我先生,他被判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我先生不服高雄高分院的判決,因為同案被告說詞反覆不一,我先生是冤枉的。」

、「(你是不是要針對檢察官發監執行的執行指揮聲明不服?)是。」

、「(你的真意是你先生是被冤枉的,對剛才所庭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是否如此?)是的。」

、「鈞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網路判決第66頁第13行,就受刑人黃嘉銘被訴詐欺之案件,完全沒有證據,且係以「推估」方式認定受判決人有收到5500元,顯然違背判例所指禁止法官斷罪以臆測認定之原則。」

、「原確定判決是推估陳文裕共同被告有詐騙金錢,所以認定受判決人是共犯,但是陳文裕曾經在法庭作證,說他跟受判決人有電話往來,是因為汽車貸款的事,不是詐騙的事,不可以張冠李戴」,「伊與蘇炳坤如出一轍之冤錯判,請鈞院再創錯判確不得指揮入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頁)。

二、按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968 號刑事裁定參照)。

例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殘刑之計算是否正確等是。

至於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是否有錯誤,或違背法令,要屬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嘉銘係因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11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沒收犯罪所得等處分確定,有本院調取之網路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6 、417 頁以下),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0日109 年執字第1717號執行命令及傳票所載,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與確定判決所載之刑期相符,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

至於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證據取捨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誤判情形,如前所述,均非本程序所能調查審認,聲請人請求調取確定案卷憑以審酌,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受刑人前雖亦以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聲字第444 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仍應就本件為有無理由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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