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10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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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順(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提出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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