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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劉威廷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0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 號、108年度偵字第1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下稱前審)論以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
然依釋字第775 號意旨,針對罪質不同之罪不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該號解釋稱2 年內修正,並非2 年後修正,於修正前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從而伊就前審所犯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與之前所犯案件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前審均以累犯加重其刑,顯然違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同時導致伊日後服刑因累犯而損及累進處遇分數、影響日後假釋、縮刑等權益,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故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倘有違誤,因與罪名無涉,係屬法律適用當否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審認定成立轉讓、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並說明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本件再犯類似罪質之罪,足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本院前審、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但未針對前審所認定罪名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乎其主張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屬對同一罪名是否該當加重刑罰事由重為爭執;
至是否影響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或假釋、縮刑等權益,亦屬刑罰執行事項,本非再審聲請所得審酌。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不符。
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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