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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6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月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因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聲請再審,惟該聲請再審狀係由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王佑銘律師代書,其上之具狀人欄內僅由王國論律師、王佑銘律師蓋章,並以打字方式記載「聲請人王月品」,再審聲請人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又再審聲請人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部分,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執行機關於108 年7 月31日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狀是否係由再審聲請人所製作,確有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是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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