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10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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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建義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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