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1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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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紹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判決書指出「不論系爭帳戶或郵局帳戶不可能於被害人報案前被設定問題帳戶」,這與事實有違,因聲請人是106年10月6日發現存摺不見,去合庫銀行辦理補發,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上有蓋遺失補發的日期,櫃台人員親口告知已成問題帳戶,而10月6日去郵局領錢不能領是聲請人精神不濟,患有精神疾病,而這並不是整個案情的關鍵爭點,因聲請人可能日期記錯,或操作有誤,實不能當作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而聲請人精神症狀也有鑑定可資,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減退,思考流暢性減退,執行功能減退,推理能力不佳,且聲請人曾有一段荒唐濫用藥物的歷史,導致腦器質性損傷,而台大新竹分院更有聲請人診斷精神分裂症及用藥證明,其用藥都足以影響腦性損傷,記憶衰退,律師也都有附上相關證明,這些都是有利聲請人證據,判決書卻無實記載!

(二)又從頭到尾,聲請人以被害人身分先至澎湖地檢署陳情,因事情延宕已久,聲請人擔心自己權益受損,此點法院也不客觀衡量,審酌判決,卻只對聲請人在毫無犯罪明顯的證據之下,用心證法則,自己想像、揣測、大膽假設,殊不知已侵犯聲請人權利。

(三)再者,聲請人已解釋過開戶存1千元進去,再領出來,完全是當時聲請人身上只有一千元,例行公事開戶,以便日後生意上之必要,卻被法院扭曲常見交付詐騙集團手段之犯意,顯與聲請人陳述不符。

且翻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冊,聲請人生意上交易清楚記載,顯見聲請人沒有說謊。

(四)因聲請人屬於弱勢,請司法顧及權益,其他細節,等再審開庭時,再詳加說明,願司法公平正義,還以聲請人清白。

且聲請人遺失不只一次,郵局記錄有稽可證,足見聲請人精神不濟。

法院應都要納入審酌,為判決依據,才以符法制。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刑4月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李紹強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LINE等方式向陳春惠詐騙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陳春惠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日14時35分,轉帳12萬元至聲請人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春惠查覺受騙於106年10月12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刑罰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6頁、第13至45頁)。

(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所載「可見不論系爭帳戶或是聲請人郵局帳戶不可能於被害人報案(即106 年10月12日)前即被設定『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段落,係針對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其遺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的時間應該是106 年10月6 日以前,因為伊該日前往郵局領錢時,經郵局人員告知所有帳戶都不能使用且都已遭警示,伊當下才知帳戶被盜,後來才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106 年)10月6 日發現存摺遺失,就到高雄苓雅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

之辯解;

然本件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6 年10月3 日,而至同月12日始行報案,有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2日報案前,聲請人郵局帳戶不可能於106 年10月6 日即被列為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且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於106 年10月6 日尚有跨行轉入金額,翌日有跨行轉出金額,又聲請人郵局儲金帳戶係於106 年10月13日經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此有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20日儲字第1080138718號函、108 年9 月3 日儲字第1080205353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353 頁,本院卷第133 頁)。

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6 日申請合作金庫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6 月27日合金苓雅字第1080002167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07 頁) 。

苟聲請人合作金庫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於106 年10月6 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聲請人自不可能於該日仍可申請補發存摺及跨行轉入、跨行轉出款項,是聲請人於106 年10月6 日確有向合作金庫申請遺失補發存摺,然當時聲請人上開帳戶尚未列為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聲請人辯稱:櫃台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不能領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三)又關於聲請人係於何時報案表示其發見系爭存摺遺失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調查,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表示:「經查李紹強於本分局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無報案紀錄,另於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有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16日13時撥打00-0000000門號至165反詐騙電話諮詢紀錄。」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4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0368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在卷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209至213頁),是聲請人固於106年10月6日確有向合作金庫申請遺失補發存摺,但並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迄同年月16日13時始撥打電話報案。

聲請人不論申請補發存摺或向警局報案,均在被害人陳春惠於106 年10月3日14時35分被詐騙轉帳12萬元及於106 年10月12日報警處理之後,尚難以聲請人有申請補發存摺、報案為有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其之主張之證據,即「精神科證明,用藥相關記錄後遺症之證明(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221至238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卷第111至113頁)」,判決書卻無實記載部分:然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確曾有下列之記載:「3.聲請人雖又辯稱其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記憶力不佳,不能與一般人之情況相比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8 年8 月16日病患檢驗總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而據該檢驗總表上載敘:『1.個案有非法物質濫用史,疑似腦器質性損傷,長期有幻覺干擾,思考上容易疑心,有被害與被控制妄想,認知功能上,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與一般人相當,然短期記憶力減退、思考流暢性減退,而較屬於高級認知功能減退部分,包括:執行功能減退、空間推理能力不佳等。

2.關於個案是否涉及詐騙,應以適足證據以為佐證。』

等語。

惟姑且不論澎湖醫院對聲請人之診斷日期係在108 年8 月間,距離本件案發時之106 年10月,已近2 年之久,聲請人身體、心理狀況難認必然完全相同。

況且,經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詢聲請人就醫情形,該院回函稱:聲請人於106 年間未在該院就醫,依照聲請人95年8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7日病歷所載之用藥紀錄對其記憶力應無影響,有該院108 年4 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25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至238 頁),則聲請人是否有因用藥或於案發時因疑似腦器質性損傷而記憶不佳情事,實值存疑。」

(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第26行至第5 頁第13行),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不論係就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函覆(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221 至238 頁),及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8 年8 月16日病患檢驗總表、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卷第111 至113 頁),均業已詳為說明審酌,聲請人卻仍指上開證據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顯與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及該判決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再為爭執;

其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或與聲請人犯行之認定無關,或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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