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1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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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國孝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8 、12148 、295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言詞辯論,當庭告知新增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或第29條教唆或共同圖利罪後,並未傳訊共同被告葉特級接受聲請人之詰問,即將其證詞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惟證人葉特級於歷次審理時皆證稱:是放行李坤峰之後,才接到聲請人之電話等語。

依證人葉特級之證詞,聲請人與葉特級之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確定判決再開辯論後審理聲請人是否涉犯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時,並未調查、審酌證人葉特級之證詞。

是以,證人葉特級之證詞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影響聲請人無罪之認定,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再開辯論後,證人葉特級未經聲請人詰問,故證人葉特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證人葉特級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問:你認為王國孝打電話給你,是否影響到你決定是否放行?)答:沒有,我已經決定要放他走了,王國孝才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訴76號卷七第74頁),惟已與其於原審聲押偵查中坦承係因被告王國孝致電關說,始決定取消正對李坤峰進行掣單舉發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盧漢璋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相符合,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為證人葉特級前開偵訊所陳,較屬實在;

證人葉特級於原審證述非受王國孝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云云,係事後對被告王國孝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 。

故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葉特級證稱:是放行李坤峰之後,才接到聲請人之電話等語,係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而不採信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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