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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朝和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81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緝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7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等罪名,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聲請人服刑18年後假釋,復因竊盜罪被撤銷假釋,執行25年不得假釋之殘刑。
惟懲治盜匪條例案係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4月8日以命令發布之特別法為期1年,期滿前未經宣布展延而失效,於91年間亦經總統公布廢止失效,聲請人於78年之犯行,既係依無效法律之審判,有違法違憲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懲治盜匪條例係無效法律或已廢止為由,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理由為屬法律適用之解釋與論斷,依上開規定,尚無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認其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姦等罪而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刑事再審體系僅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之動搖情形,例外容許破除其確定力。
因此,所謂的法規範事實,縱使具有嶄新性且為原判決之規範基礎,諸如純粹的法律違誤(縱使是明顯違誤)、事後的立法修法或實務法律見解之變更等,皆非再審事由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免再審成為可以不斷爭執法律、沒有期限的法律審上訴之通常救濟制度。
本件聲請人據以論罪科刑之懲治盜匪條例雖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而不再適用,然依上開說明,法律之修正及廢止均非再審事由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據以為再審之事由,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均非再審事由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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