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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宋捷妹
受判決人 劉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號、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被告劉文忠(即受判決人,下同)誣告案件,係判決被告劉文忠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捷妹聲請本件再審,觀其聲請再審之理由認應論被告誣告罪名云云,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先予說明。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已規定甚明。
三、本件為公訴案件,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既非適法之聲請人,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定程序,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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