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3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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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葉明瑞於本院101 年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中之「有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發見該確定判決之「有罪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違背法令。

查本院101年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在該案檢察官之最後一次偵查中業已承認有跟余志良、李吉富拿錢去買毒,在上訴審中也都全部承認販賣海洛因的行為,且本院101 年上更㈡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聲請人有於偵、審程序中自白而予以減刑。

是此部分事證法院漏未審酌,爰請重啟調查,給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之理由補充聲請狀)。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功能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情形,並依第429條前段之規定,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偵查程序中並無自白,與其他判決之法律見解不同,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法定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

三、經查:㈠聲請人葉明瑞於民國100 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26次),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葉明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當事人不服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惟聲請人仍然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撤銷有關聲請人部分之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7 、8 、10、11、16、19、23、24、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均為累犯,各處同表編號3 、4 、7 、8 、10、11、16、19、23、24、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至於聲請人其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9、12-15 、17-18 、20-22 、2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15次),則均判決無罪。

嗣因當事人不服該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055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之「無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有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再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104 號判決,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均改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並就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再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分別有上開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前述事由,對本院101 年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中「有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該部分確定判決已於「論罪科刑」欄內之㈡記載:「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吉富之犯行,已如前述,復曾於本院前審自白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顯已說明僅有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吉富之犯行曾經聲請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原審就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至於其他各次有罪部分之犯行,因聲請人未於偵查中自白,則不該當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未予減刑。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己之事項,進而聲請再審,應有誤會。

㈢惟依聲請意旨細究聲請人誤會之起因,應係本院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104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是否屬偵審中自白之法律見解,與本院之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就同一供述之法律見解互不相同所致。

蓋本院101 年上更㈡字第104 號判決認為:「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我沒賣毒品給余志良,我們是共同出錢去向國仔買毒品』、『我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余志良』(見警卷一第10頁、偵一卷第38頁)等語,雖就有無向余志良收取價金部分未供出實情,然揆諸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未全部供出實情,祇屬減刑幅度大小問題,並非能否減刑之考量標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因此,本件再審意旨所爭執者,全在於應依何種法律見解,認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是否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進而決定是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一,亦不合於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本件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法令規定。

四、聲請人以前揭其所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聲請本院再審,與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功能與目的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無一符合者,是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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