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亦宸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亦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亦宸雖於109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聲請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有欠缺。
惟因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爰由本院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 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