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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亦宸
代 理 人 黃美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亦宸(下稱聲請人)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9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審理中,有本院和股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考,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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