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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星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前審)雖以扣案共同被告顏名謙行動電話內與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民國105 年7 月19日對話內容,認定被告係顏名謙之上手,但對話內容所提「冠瑋」、「亞勳」依顏名謙警詢所述係指陳冠瑋及柯俊亦,則該2 人應會指認被告參與犯罪才是,但參以陳冠瑋警詢供述「(顏名謙證稱:「蔡永星去跟陳冠瑋談好了要替代陳羿志的角色和我搭配當提款車手」,顏名謙所述是否屬實?不實在,蔡永星沒有和我聯絡」,顯見顏名謙指證不實,且陳冠瑋、柯俊亦亦未顯示在前審判決內,應有傳訊該2 位證人釐清真相之必要,前審未予釐清即逕認被告係顏名謙之上手,自有違誤;
其次,顏名謙警詢供稱受被告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林峰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前開帳戶),且曾於105年7 月11、12、18日三次代被告匯款,惟前審判決附表有關犯罪「手法」欄俱未言及前開帳戶,又倘依顏名謙證述平日均由被告自行匯款,則在新光銀行新營分行匯款或現金存款次數應不僅顏名謙所述3 次匯款,但觀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表僅有顏名謙以現金存入(即匯款)3 次,可知被告並無另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舉,另佐以顏名謙警詢供述「因為我的詐欺集團上手(峰加暱稱:庄腳囝仔)105年6 月底或7 月初,我聽另一個詐欺集團上手(峰加暱稱:文財神)說:庄腳囝仔好像已被查,所以文財神要我再另組一個詐騙集團,給我(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林峰隆),要我將在庄腳囝仔車手團旗下最後提領的錢(詐欺所得之錢,我現在忘記金額,只記得約20幾萬元)匯回去給他,筆記本1 本(寫有新光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林峰隆是怕忘記才寫下的」,亦徵顏名謙對被告所為指述不實。
故前審判決針對上述有利被告之證據置若罔聞或未對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則此證據當具有「新規性」,且足認被告未涉有前審所認定犯行而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又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經查: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前審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2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本院前審判決、前開最高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被告本件所涉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非經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是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前審歷次偵審程序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情,並執前詞指摘前審判決漏未採認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
然參酌前審判決乃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被告曾提供其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兩人關係密切且無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被告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核與顏名謙證述受被告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推知被告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 年7 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款等情,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訛,另說明共同被告謝昌縉於前案第一審翻異改稱被告並未參與犯行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被告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至被告前揭所指陳冠瑋、柯俊亦固於105 年7 月20日與顏名謙同時遭警查獲,但依渠2 人警偵所述僅係單純與被告相約外出吃飯,並未聽聞被告提及欲吸收渠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一事(之2 卷第6 至8 頁,之3 卷第14至24頁,之2 卷第278 至281 頁),且檢察官偵查後亦未認定渠2 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而併予起訴;
況前審判決引用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目的乃係佐證被告立於主導地位指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復佐以前審認定被告、顏名謙與其他共同被告彼此分工細密,更非以直接聯繫為必要,被告既分別指示謝昌縉對外向第三人收購帳戶資料,及基於主導地位指揮顏名謙與其餘提款車手聯繫取款事宜,則縱令陳冠瑋、柯俊亦未曾直接與被告聯繫,實與本案不生重要關連。
再被告另辯稱各被害人受騙款項既非匯入前開帳戶,自與實施詐欺犯罪過程及既遂與否無涉,至顏名謙所稱受被告指示或由被告自行匯款至前開帳戶一節縱與卷附交易明細不符,亦僅涉及如何認定事後處理贓款之過程,猶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前審所認罪名之判決。
故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實僅針對前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重為爭執,空言主張聲請傳喚陳冠瑋、柯俊亦到庭,要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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